投保人和被投保人都可以申请投保,签投保单时投保人不知道保险条款

  

  作者:江苏倪田律师事务所王庆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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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倪田互联网中心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用其他书面形式明确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附加条件或者条款。   

  

  本条内容有11个知识点:   

  

  01.理解条款和条件。一般来说,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首先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和推销特定的产品。该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非要约)。如果准客户响应保险人的保险请求,这种行为应视为要约(非承诺)。只有保险人同意承保,才能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投保人要求保险,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成立”。   

  

  02.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例外情况。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通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保险单并同意承保的过程而订立的,但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如此。实际上,以下三种常见的特殊情况仍然存在:   

  

  保险人或代理人向客户销售内容具体明确的产品(如二合一卡保险产品)时,保险人的销售行为应视为要约,被保险人知道后会购买。保险人销售行为的全过程构成要约,被保险人签字即为承诺;   

  

  申请人发出要约时,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提出新的要约,对之前的内容进行修改。例如,增加“需要根据体检结果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意味着原要约的视为内容发生了变化,应当认定为反要约。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申请人的态度。此时,受要约人提出的内容为新要约,申请人同意承销构成承诺;   

  

  如果是特殊大额保单,投保人填写保单提出保障需求,保险人设计条款。此时,保险人的交付条款为要约,被保险人的签字为承诺。(《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主编,2019年9月第1版,第176页)。   

  

  03.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相同,要约和承诺的约定即构成保险合同的成立,证明该保险合同属于程诺非实践合同,实务案件处理中应掌握的基本要点;同时,根据该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交付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附随义务。不是合同成立的条件,与合同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法律出版社主编,第176页)。   

  

  0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保险费支付之间的关系。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非实践合同,即与是否缴纳保费没有必然联系。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即合同成立的时间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准,与被保险人或者他人是否支付保险费无关,合同的成立不以同意的到达为准   

  

  05.保险人同意的具体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的内部审核程序一般为:收取保险单和保费——内部审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表示——同意承保的出具保险单或其他相关证明。在这一过程中,仅仅因为保险人收到了被保险人交付的保险单或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不足以证明合同成立(《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法律出版社主编,第347-348页)。   

  

  06.临时保险承诺临时保险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发生在保险人收取保费之后,同意承保之前。临时保险承诺通常有明确的期限、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和明确的承保金额。其作用是,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般来说,临时保险承诺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保险人撤销通知时就会失效(《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7页)。   

  

  0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特殊案件,保险单上有保险人签名,没有投保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依据是:按照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流程,由投保人逐项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实务中不排除由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填写)。在整个过程中,保险人或代理人会主动出击,因操作不规范造成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案件中保险单的内容没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承认保险单的法律效力。保险手续不全不代表保险合同不成立。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相同,保险合同的成立就完成了。   

成要约与承诺的共识即可以,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并不以交付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要件。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最高法书籍第141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08、对于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对于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原则上也是按照本条内容的一般规则进行认定,电子保单的激活行为是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无必然关联,(对于保险人的承诺时间通过网络数据电子信息可以查询)。(最高法书籍139页,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9--180页)。

  


  

09、注意本条内容与《保险法》第135条内容的关系“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如果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同需要备案而未备案,此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其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10、注意本条内容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内容的关系根据本条内容理解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过度机械理解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会造成很大不公平,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做了相关内容的补充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与承担保险责任的三个时间点可以不一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内,三是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一般的、未作特殊约定的保险合同能够理解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时合同就成立、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但本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也就是说可以对该认定进行例外性约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为准。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约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承担,也可以约定进行等待期排除,甚至可以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就开始承担,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认可。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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