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信用卡初审过了二审还能拒吗,光大信用卡被拒可以再申吗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五向李四配偶张三(原名张三)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李四配偶张三(原名张三)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武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97.7万元、95.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提前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按实际贷款金额归还贷款并计算利息。李四认可李四配偶的利息在两笔借款交付给王五后分别扣除23000元和47000元。因此,后两笔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97.7万元和95.3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认定为213万元(200万元)至于利息,李四主张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四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王武庭审后给出的质证、举证意见,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王武共向张三(原名张三)转账84.3万元,其中2015年12月3日30万元、2016年4月6日10万元金额较大,且金额与之前的利息支付不一致。法院认为,这两次转让应当认定为王武祥所为。李四认可,2017年5月3日,王武通过手机银行向张三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为张三借款本金。故法院认定王五在本案借款后向张三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44.3万元(84.3万-40万元),王欠张三借款本金15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同类债务的,到期债务应当优先抵销。据此,法院认定张三与王武于2014年12月29日的借款已经偿还;2015年1月12日,97.7万元借款已偿还40万元,尚欠57.7万元;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还是95.3万。李作为张三的配偶及公证遗嘱中载明的继承人,有权向王五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6条、第200条、第64条第1款和第144条第20: 1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四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以2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一笔以97.7万元为基数,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一笔以87.7万元为基数的款项,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一笔以77.7万元为基数的款项,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3日,按月息2%计算支付;一笔以57.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首付款以95.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结算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支付。上述利息以扣除王武支付的利息(44.3万元)计算;二。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李四承担7047元,王五承担21353元。   

  

  对方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支付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关利息;2.本案原审的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被上诉人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有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告资格为w   

  

  鉴于王五案二审中对方提交的证据(刷了之前向张三借的信用卡后,偿还了自己刷信用卡的钱,声称该笔钱是双方之间借的钱),综合公布以下质证意见:。   

  

  1.此次提交的材料中,王武名下的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支付宝将款项全部转给了张三,而本案涉案借款后一年内皆转账至张叁名下卡号为 52 1907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定期还本付息时张三的卡号为62 850452的工商银行储蓄卡;.   

  

  2.从材料中涉及的转账金额来看(金额少则几百元,多则几十元,甚至几元),很明显王五在偿还信用卡所涉的款项,而非本案借款所涉款项;.   

  

  3.本案借款刚发生时,王武一直在向有规律地(47000元),持续一年时间只偿还利息未还本金,的张三偿还利息,但二审提交的材料称,材料中涉及的款项明显不适用于(金额大小不一、且时间紊乱)偿还本案争议款项;   

  

  4.通过详细分析(转账时间、金额、还款账户等。),并且对比李四提交的还款明细,不难得知:还款次数是几十次,而且不是同一个月隔几天还,甚至是一天还很多次。还款金额有时具体到几元钱,还款时间超过两年半。然而,王五从未要求张三写收据或归还借条,诸多情形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   

  

  5.尾号为3243的光大银行向俞 转款56500元,明于2015年4月28日被王五通过   

显与本案无关,却仍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进一步印证了王五为严重影响裁判结果,从而提供虚假证据以达到其虚假诉讼的目的,其行为明显涉嫌虚假诉讼

  

6、因张叁(张三)已故,其名下信用卡所涉交易明细,李四及代理人无法获取,另王五常年使用张叁名下的信用卡在其为法定代表人河南青一商贸有限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套现,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证实王五存在恶意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取张叁(张三)名下卡号为52 19073的广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含时间、对手信息等),及河南青一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往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李四,女,汉族,19 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开发区大街天洋城芙蓉镇 号 楼1单元000 室,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000 0,联系方式:139 1

  

被告王五,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 市 区国基路 院金印阳光城 号楼 单元 室,邮寄地址: 市 区长江东路2号海豫花园( )公民身份号码:410000 0。联系方式:186 3 .

  

执行请求

  

1.强制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一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87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57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一笔以95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上述利息计付时应扣除已经支付过的利息443000元);

  

2.强制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计21353元;

  

3.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执行依据: 市 区人民法院(2019)豫 民初 0号

  

民事判决书及 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业经 市 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 市 区人民法院(2019)豫0民初5 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且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353元(已由申请人垫付)。后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01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均已生效且已过履行期限,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国家法制的严肃性,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出以上请求,请贵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此致

  

市 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