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信用卡消费,如何理解信用证项下的相符交单

  

  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2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规范银行间国内信用证及相关产品运作,加强银行间合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第10号),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国内银行间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与申请人不是同一法人的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保兑、通知、转让、议付、交单等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三条银行间国内信用证业务可免签《国内信用证业务合作协议》。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交单、议付、保兑、转让和付款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   

  

  第五条办理银行间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认可的邮寄和电子渠道。   

  

  第二章 定 义   

  

  第六条除特别说明外,银行间国内信用证业务中涉及的下列概念具有以下定义或含义:   

  

  (1)当信用证以电开时,开证行向通知行发送数据电文;   

  

  (2)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应加盖业务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并发送给通知行;   

  

  (3)收据,对于电子信用证和电子单据,是指以系统可接受的格式制作的电子记录进入收款人的信息系统;对于信用证和纸质单据,是指接收方收到纸质信用证或纸质单据;   

  

  (四)出示/提交/邮寄/张贴,对于电子文件或者电子申请,是指通过电子渠道上传和提交;对于纸质文件或纸质申请,是指线下提交/邮寄;   

  

  (5)正本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对于电子信用证,指由认证电信出具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对于信用证,指由开证行盖章并经双方确认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   

  

  (6)原信用证背面,对于电子信用证,指注释、备注和类似字段;对于信用证,是指原纸质信用证的背面;   

  

  (7)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视为不同银行;   

  

  (八)业务印章,包括电子业务印章和物理业务印章。   

  

  第三章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基本流程   

  

  第一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开立、修改与传递   

  

  第七条国内跨行信用证可以采用电子信用证和信用证两种方式开立。   

  

  开立电子信用证的业务流程如下:开证行通过双方认可的电子渠道(以下简称“电子渠道”)将准备好的信用证发送给通知行。   

  

  信用证以信用证方式开立,即采用“信用证加保兑电报”的方式。业务流程如下:开证行准备开证函,加盖业务章,发送通知行,通过电子渠道向通知行发送确认电报。确认书可参照参考报文的正文(见附件)发送,包括但不限于开仓日期、开仓金额、信用证号等。如果保兑函的内容与国内信用证的内容不符,开证行应主动或在收到通知行的询问后,向通知行出具信用证修改书或保兑函修改书。   

  

  第八条银行间国内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并注明“本信用证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   

  

  第九条银行间国内信用证的修改原则上与开立方式相同。开证行出具的信用证修改书应注明修改的时间。   

  

  第二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通知、交单与议付   

  

  第十条银行间国内信用证的通知行应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确定。当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时   

  

  通知行经审核同意通知的,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受益人;如对通知有异议,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渠道通知开证行。由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通知。   

  

  第十一条受益人委托提示行交单时,应向提示行提交信用证授权委托书,同时提交单据、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信用证正本修改及信用证修改通知(如有)。送票行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送票付款手续。   

  

  第十二条提示行提示单据。   

时,除提交信用证要求单据外,应随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下同)。

  

交单面函应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

  


  

交单行应在交单面函上加盖业务用章。通过电子渠道提交交单面函时可由系统生成业务用电子章或不加盖电子章。

  


  

第十三条 交单行在寄单索款时,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信用证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交单行寄单后,须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日期、交单金额和信用证余额等交单情况。

  


  

第十五条 受益人向议付行申请办理议付时,应向议付行提交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两个申请书合二为一),以及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资料。议付行应根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议付及寄单索款手续。

  


  

第十六条 议付业务适用标准:国内信用证必须是可议

  

付信用证,且议付行为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或信用证规定任意银行可议付。

  


  

第十七条 议付业务的适用前提:单证相符或开证行/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

  


  

第十八条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对于电开信用证可由系统生成业务用电子章或不加盖电子章。

  


  

第十九条 议付可分为有追索权议付和无追索权议付。原则上议付行办理无追索权议付时,可不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客户无追索权议付业务信息。

  


  

第三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保兑

  


  

第二十条 保兑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可不与开证行签署保兑协议。

  


  

第二十一条 如果一家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行拒绝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过电子渠道通知开证行。

  


  

第二十二条 指定银行同意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在同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书(或单独的保兑面函)上注明该信用证已被其保兑的字样。对于电开信用证或电子保兑面函而言,该注明由系统自动生成。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受其约束。保兑行无论同意或者拒绝对修改加具保兑,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开证行可与保兑行约定向保兑行偿付/确认付款/拒付的审单时间(如两个营业日),否则开证行应在收到保兑行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回复对单据的处理意见并相应向保兑行偿付/确认付款/拒付。

  


  

第四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行应严格按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应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以下资料:

  


  

(一)可转让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如有)的正本,可转让信用证通知书及其修改通知书(如有)的正本;

  


  

(二)《国内信用证转让申请书》。

  


  

第二十六条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必须在已转让信用证中表明第一受益人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

  


  

第二十七条 转让行收到的来单中如果含有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转让行可不予审核,视情况退寄单银行/第二受益人,或照转开证行。

  


  

第二十八条 拒付/付款确认/退单

  


  

(一)拒付:单据被开证行或者保兑行拒付时,转让行应立即通知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

  


  

(二)付款确认:转让行应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付款确认电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

  


  

(三)退单:转让行收到开证行或者保兑行退回的单据,核对无误后,将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退回第一受益人,同时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及时退回第二受益人或其交单行处。

  


  

第五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付款

  


  

第二十九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第三十条 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对于即期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单时,本节下同);对于远期信用证,开证行或保兑行应在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付款日付款给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三十一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和单据处理意见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第三十二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拒付后,在收到交单行或受益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将单据退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六节 跨行国内信用证的查询查复及往来函电

  


  

第三十三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各方本着“有查必复”“复必详尽”的原则。对于《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未明确规定处理时限的业务环节,银行在收到查询后的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应对查询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答复原则上应与查询采用相同的渠道。

  


  

第三十四条 跨行国内信用证往来函电格式文本必须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规定列明相关内容。往来函电包括但不限于证实电、到期付款确认电、拒付电等,以电子渠道方式发送,部分参考报文文本参见附件。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

  


  

第三十五条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买入及转卖业务。买入业务是指某银行无追索权地买断开证行/保兑行确认到期付款且未到期债权的业务;转卖业务是指某银行将已买断的未到期债权转让给其他包买商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福费廷业务中的国内信用证合作银行通常涉及三方,分别为国内信用证开证行、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如信用证涉及保兑行且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之外做出付款承诺的,则信用证保兑行也应作为福费廷转卖业务中国内信用证合作银行的一方。

  


  

上述各方中,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是指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无追索权地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银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指的是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处或从二级市场中无追索权地买入国内信用证项下未到期债权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开证行/保兑行的权利和义务

  


  

在福费廷业务中,无论是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还是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无追索权地买入未到期债权均是基于开证行/保兑行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相符交单或开证行发出付款承诺后,开证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而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做出付款承诺后,也应承担与开证行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无论债权是否被转卖,债权人如何变更,开证行/保兑行都应履行自己的付款承诺。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从受益人处买入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再将债权无追索权地转卖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时,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开证行/保兑行。开证行/保兑行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和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付款指示(如有)在到期日支付款项。

  


  

第三十八条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签署福费廷业务协议后,再按双方约定形式(如业务申请书,福费廷交易确认书等)确定单笔福费廷业务的价格,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买入福费廷资产,承担开证行/保兑行的信用风险。如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到期未能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未足额付款且差额部分非开证行/保兑行银行费用),除非发生福费廷协议约定的追索事件,否则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对国内信用证受益人无追索权。

  


  

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将买入的未到期债权无追索权地转卖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时,应按照与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协议约定履行必要的责任和义务:

  


  

(一)在办理福费廷转卖交易前,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作为国内信用证受益人银行,掌握受益人的第一手资料,应按照内部风险管控的要求进行必要的 KYC和 KYB(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调查,审查受益人资信,核查基础交易贸易背景的真实性,核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有效性,确保拥有的未到期债权真实有效并且可自由转让;为满足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审核基础交易的需要,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还需向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提供经其核实的必要单据,协助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进行交易审查;

  


  

(二)福费廷交易期间,根据债权合法有效转让的规定,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不得在未经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事前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开证行、保兑行或受益人对任何本金或利息的偿付日期进行延展或同意开证行、保兑行或受益人减少本金的偿付金额;

  


  

(三)在到期收款时,如开证行/保兑行在到期日将债权项下的相关款项仍支付给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而未支付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应立即将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否则将承担因划款不及时或操作差错导致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形成的迟付利息和费用。由于存在开证行/保兑行付款时间较晚导致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未能在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的当天向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划款的情况,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可以在二级市场买入时预留一个工作日的宽限期以避免迟付利息的发生。如开证行/保兑行违约,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有义务根据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在由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协助追偿欠款。

  


  

第三十九条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的权利和义务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签署福费廷业务协议后,再按双方约定形式(如报文等)确定单笔福费廷业务的具体买入价格,从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处买入福费廷资产,承担开证行/保兑行的信用风险。如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到期未能收到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包括开证行/保兑行未足额付款且差额部分非开证行/保兑行银行费用),除非发生福费廷协议约定的追索事件,否则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对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无追索权。

  


  

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买入债权应完全基于其自身决

  

定。因此在买入债权之前,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可针对基础交易贸易背景进行必要的审核,需要时可以要求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提供协助,包括提供业务协议中未列明的单据。

  


  

对于从二级市场中进行福费廷资产买入的二级市场间交易,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参照双方签署的福费廷业务协议执行。

  


  

第四十条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业务可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无追索买断后进行转卖模式;

  


  

(二)从国内信用证受益人处以代理方式办理的转卖模式,即银行接受受益人的委托,以代理方式将开证行/保兑行确认到期付款的未到期债权卖断给第三方银行;

  


  

(三)从二级市场买入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资产再进行转卖模式。

  


  

通过代理模式办理福费廷业务的,转卖银行比照本指引一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管理,买入银行比照本指引二级市场福费廷买入行管理。

  


  

第五章 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主要风险及防范

  


  

第一节 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

  


  

第四十一条 开证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

  


  

(一)对开证申请人资信情况的审查

  


  

开证行应通过对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资料,结合申请人的信用记录及贸易项下的兑付情况,确保申请人具有开出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兑付能力、兑付意愿,以及经营的持续性。

  


  

(二)对开证申请人贸易背景的审查

  


  

开证行应确认信用证项下购买的货物在开证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范围之内,购买的服务具有真实需求。所购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应与开证申请人的业务规模和实际需求相匹配。

  


  

(三)对买卖双方关联关系的审查

  


  

开证行应对买卖双方的关联关系进行深入了解。防止买卖双方利用虚假贸易背景套取银行信用。

  


  

(四)对国内信用证条款及期限的审查

  


  

开证行应对开出国内信用证的内容进行审查,确保单据及费用等条款与贸易合同的要求相符合,并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规定,合理、审慎地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和有效地点。

  


  

第四十二条 议付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要点集中在对提交单据的审查方面:

  


  

议付行应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在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的同时,注重单据真实性的审查。

  


  

第二节 风险防范要点

  


  

第四十三条 加强过程管理,防范信用风险

  


  

(一)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和资信状况,加强授信管理;

  


  

(二)加强贸易真实性审查;

  


  

(三)严格落实付款保证;

  


  

(四)银行内部加强衔接和协作,采取有效措施监控融资资金流向及客户还款来源。

  


  

第四十四条 防范法律风险

  


  

(一)通过加强与客户沟通的方式,以书面形式明确双

  


  

方的权利义务,避免由于政策制度原因导致的风险;

  


  

(二)加强自身合同文本的审核与管理,确保手续完备与合规;

  


  

(三)对国内信用证的业务流程进行有效梳理,通过深入研究国内信用证的业务理论、流程、风险点和风险控制措施,将相关要求落实到内部规章制度中。

  


  

第四十五条 加强审核,避免操作风险

  


  

(一)开证前加强对合同文本的审核,在了解业务基本

  


  

情况的基础上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合理设置;

  


  

(二)各银行间加强业务交流,严格按制度规定进行查询查复、不符点通知等;及时加强交流和沟通,尽可能在出现的问题处理上达成共识,防止出现操作风险;

  


  

(三)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单证处理人员和营销

  


  

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防止出现合规操作风险。

  


  

第四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止付流程及法院裁定/判决止付的例外情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十七条 加强洗钱、恐怖融资及逃税风险防范

  


  

业务办理应符合监管机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及反逃税相关政策,严格执行监管部门关于反洗钱、反恐融资、反逃税及制裁合规管理等相关规定,相关交易环节不得涉及洗钱、恐怖融资及逃税行为,严禁为涉及洗钱、恐怖融资、逃税以及联合国和我国认定的国家和地区制裁的实体、个人、商品、国家、航运公司等办理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所附国内信用证 SWIFT MT799证实电及到期付款确认电(见附件1-1)、国内信用证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证实电、到期付款确认电及拒付电格式(见附件1-2),各银行可参考使用。

  


  

第四十九条 国内银行间开展跨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如遇纠纷、仲裁和诉讼,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执行。

  


  

第五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贸易金融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试行)》(银协发〔2017〕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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