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投资理财与委托理财,委托投资与自行投资的最大区别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承担   

  

  ――一份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款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借贷双方对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责任。   

  

  标签:|证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无效后果   

  

  案情简介: 2003年,矿业公司委托证券公司进行理财,双方签订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矿业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同意证券公司回购国债,回购所得资金由证券公司自主使用;证券公司承诺在国债管理期末将委托本金返还给矿业公司时,将按年收益率9%支付矿业公司的投资收益,作为矿业公司授予证券公司回购资金使用权的补偿。因回购资金逾期,证券公司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对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实质性内容修改为矿业公司同意证券公司使用回购国债后的资金,证券公司将向矿业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资金使用费。实际上双方已经建立了委托理财形式的借贷关系。资金出借人是矿业公司,借款人是证券公司。因此,本案原因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2)上述转贷条款违反了禁止企业间相互借款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该无效条款的内容是矿业公司与证券公司交易的关键和实质性条款,是整个合同的目的。因此,该关键条款的无效导致补充协议整体无效。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合同法》,根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双方是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证券公司获得的是国债回购的资金,而不是国债。因此,在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时,证券公司应当返还相应的资金。证券公司和矿业公司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证券公司,应当对无效合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矿业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在返还的5730万元利息的计算和支付中已有所体现,即按现行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维持。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担保合同无效,其未履行担保补充协议,其不知道主合同的无效状态。   

  

  实务要点:一份名为“委托理财”的借款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借贷双方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重耳字第29号“证券公司与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认定和责任承担――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3360241);另见《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健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主审法官吴、代理法官龚邦友、),其中包含《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 (200501/733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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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通码。通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的裁判规则,通过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关键码编码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收集、整理、提炼,进而形成中国关键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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