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我们所说的“过桥借款”是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向第三人取得贷款。股东将获得的贷款资金交付给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返还给出借人,以抵消股东对出借人所欠债务。
在具体形式上,“过桥贷款”的贷款人有两种获得清偿的方式:
一种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移到个人股东名下,以个人股东由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的名义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和债务
另一种是股东以由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公司的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现实生活中,工商机关大多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的方式处理“过桥借款”。只要出借人以上述方式实现债权,即视为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出资。
但如果出借人已与股东、出借人、公司签订法律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出借人已向出借人收取股东、公司合理报酬或价款,且相关报酬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则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
此时股东与出借人之间仅形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股东已实际缴纳出资。
但如果股东的出资方式确实构成“过桥借款”,不仅会导致公司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的差异,还会导致股东名义权益与实际权益的差异,从而背离实收资本制度的要求。
股东“过桥贷”出资的主观目的是获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的资格,而不是承担投资风险,根据出资的数额或比例获得投资收益。
据此,股东具有名义股东身份而无实质股东身份。,以“过桥贷款”出资,应予认可。
这种认可有三层含义:
一是未出资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防止股东借机逃避出资义务;
第二,未出资股东丧失了利润分配请求权;
第三,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代位权直接向未出资股东追偿,以落实《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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