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游戏工作室刷游戏币,广东盗取游戏币团伙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四)   

  

  非法获取游戏币售卖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形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本文所说的非法取得主要包括‘凭空’产生和‘窃取’两种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凭空产生’和‘偷刷’具体构成的犯罪,要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来判断。本条只是按照一般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解释,并不意味着即使证据和事实发生了变化,具体案件的指控罪名仍然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在生活中,某款网络游戏的‘人气’就是游戏中的游戏币、道具、装备在一定范围内变得‘有利可图’。这时候如果游戏币,道具,装备等。都是在账户中通过技术手段‘凭空’产生并出售牟利,如何定性?   

  

  这位律师认为,这种‘凭空’产生游戏币、道具、装备进行出售牟利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一、采用"凭空"生成的手段获取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这里的无中生有主要是指通过技术手段修改游戏账号中的相应参数,获得游戏币、道具、装备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那么,网游中的游戏币、道具、装备属于这里指定的数据吗?回答:是的。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由于虚拟货币本身的价格是由发行者决定的,并不是由市场规律形成的,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因此不具有财产交换属性,不属于财产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产……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本质上是电磁记录和电子数据,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从内容可以看出,网络中的游戏币、道具、装备等应认定为电磁记录,本质上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关于网游币是否具有财产价值的信息,请参考这位律师写的《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八)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是否属于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   

  

  这位律师认为,凭空制造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本质上影响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而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在凭空产生游戏币和道具装备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一些游戏玩家的游戏币等数据从零开始出现,属于网络游戏系统中‘增加’数据的操作。同时,一些数据在网络游戏系统中被‘修改’。但值得注意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修改’的结果并不是由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的‘主动’操作,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生成方式,不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的‘修改’行为。   

  

  虽然表面上看,这里的‘添加’和‘修改’的行为与《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计算信息系统罪中的‘修改’和‘增加’是一样的,但本质上并不相同。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删除、修改、添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仅要有“严重后果”,而且行为人必须同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有删除、修改、添加等操作。这意味着,只有同时删除、修改和添加数据和‘应用程序’,才能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只是对数据进行简单的调整和修改,并不会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运行,因此不能构成本罪。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这里规定了‘数据’和‘应用程序’同时被删除、修改、增加,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而凭空产生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只影响数据,不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此,这种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采用"盗刷"的手段获取游戏币、道具、装备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实践中,虽然结果是获得相应的游戏币、道具和装备,但是获得的手段不同导致了行为的定性。   

的不同。借助某些程序、插件等工具获取游戏币、装备、道具在网络游戏系统中进行"盗刷"的行为往往被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盗刷"的情形中,往往利用系统漏洞,通过程序或插件来实现"盗刷"的目的,进而获得游戏币、装备、道具等。以本律师办理的安徽某游戏工作室"盗刷"珠海某著名网络游戏公司的案件为例,在该案件中,游戏系统每0.0625秒进行一次判断操作,而行为人通过某一程序的运行使得行为人能够在0.0625秒的时间之内同时进行两种操作,使得本来的游戏系统在同一帧的判断时间内均对两条指令进行处理,造成了游戏系统内出现了游戏账户内虽然游戏币不足够支撑两次操作,但是游戏系统无法判断和区分的结果,进而使得相应的账户"多"出了游戏币。具体见图:

  

车冲律师案件卷宗部分截图

  

在这种情形中,"盗刷"所使用的程序对游戏规则、正常操作流程和正常运行方式均造成了破坏,属于破坏性程序,而本类盗刷行为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关键其实是该类使用程序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形成了"干扰",而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再加上符合了"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使得该类行为完全符合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计算机犯罪类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