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指什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指谁

  

  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重要类型,在分散责任风险、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保险金、保障法院判决的执行和履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程序。但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责任纠纷中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一些混乱和争议,需要研究和澄清。   

  

  第一,保险法逻辑和民事诉讼原则的必然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其保险给付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是基于侵权、合同还是其他法律关系,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都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赔偿关系的主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分离、独立,应按各自的规则处理。但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以及责任的具体范围,直接影响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即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以及如何界定保险给付义务的范围。因此,在赔偿责任纠纷诉讼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纠纷的赔偿责任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有直接联系。鉴于这种直接关系,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给付义务以及保险给付义务的范围是负担义务在法益关系中“危害”的直接体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诉讼标的有法益,对赔偿责任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保险人应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依附于被保险人,有权援引被保险人的抗辩。保险人可以申请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通知保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人享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如实陈述等相应的诉讼义务。这一做法不仅是保险法逻辑发展的必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减少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由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是赔偿纠纷是终局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具体的。在责任保险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很多保险人经常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款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和解协议未经其认可,拒绝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金。同时,他们要求人民法院重新核定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这种保险责任不成立的抗辩,往往导致法院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花费更多的精力去审查赔偿责任,也显得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必要审理侵权等赔偿纠纷。很多保险公司往往以否定伤残评估和财产损失价值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导致审理周期长,浪费司法资源。此外,法院为了查明责任事实,往往需要追加原告即受害人或财产受损人作为责任保险诉讼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相比之下,如果保险人直接参与赔偿纠纷,不仅可以保护其程序性权利,还可以通过调解对受害人或财产受损人进行赔偿,从而简化纠纷处理,避免后续诉讼。   

  

  三。责任保险人诉讼权利的救济   

  

  责任保险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不参加诉讼的,可以选择以下救济方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由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为由,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保险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保险人可以对执行异议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未将保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二审诉讼,并可以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保险人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不服其承担责任的判决,可以提起上诉。   

  

  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例外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将交强险的保险人和商业三重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赋予了被侵权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将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强制保险承保人列为共同被告,更倾向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出发点不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法逻辑,而是及时足额赔付受害人的现实需要。值得指出的是,该办法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程序,不能类推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也不能类推适用于非诉讼程序。大量的责任保险还是应该按照保险法的逻辑和民事诉讼的原则来审查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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